蔡鑫|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司法制度研究
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讲师
要目
一、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的设立背景与目标定位二、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的法律框架三、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的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四、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的适用法律
五、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的特色与优势
结语
近年来,国际商事法院的兴起成为国际商事争端解决领域的新趋势,许多国家都通过建立更独立、更国际化的商事法院,突破主权国家司法制度的束缚,促进区域国际商业的发展。在这一潮流影响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设立了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旨在哈萨克斯坦内部建立和发展一个完全独立的普通法司法系统,并希望其成为解决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区域和欧亚大陆地区民商事纠纷的主要法院。为达成此目的,其在组织架构、法官遴选、外国律师准入等问题上进行了诸多创新的规定,为全球国际商事法院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一、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的设立背景与目标定位
2015年5月,哈萨克斯坦前总统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Nursultan Nazarbayev)宣布成立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Astana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re,以下简称AIFC),并于2018年7月正式启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宪章(Constitutional Statute of The Republic of Kaza- khstan on the Astana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re)》(以下简称《AIFC宪章》)规定,AIFC是在努尔苏丹市(Nursultan)内适用金融领域特殊法律制度的区域,其确切边界由哈萨克斯坦总统确定。
设立AIFC是纳扎尔巴耶夫“2050年国家战略(National Strategy 2050)”以及“100步坚实步骤(100 Steps)”的重要组成部分。“100步坚实步骤”明确表明AIFC是以迪拜国际金融中心(Dubai InternationalFinancial Center,以下简称DIFC)为模板创设的,DIFC的争端解决机制也是AIFC法院和AIFC国际仲裁中心的模板。由于哈萨克斯坦的投资环境以及法治状况长期受外界所批评,创设廉洁高效独立的特殊争议解决法院、为法官和执法者提供更好的培训等措施有利于提升哈萨克斯坦在投资者眼中的形象,促进经济发展。
作为AIFC的重要组成部分,《AIFC宪章》同时创设了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AIFC Court,以下简称AIFC法院)和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国际仲裁中心(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of the AIFC,以下简称AIFC国际仲裁中心)。2017年12月5日,AIFC法院聘请了九位英国退休法官作为首批大法官,其中由伍尔夫勋爵(Lord Woolf)担任首任法院院长和首席大法官,伍尔夫勋爵曾任英格兰与 威尔士皇家首席大法官(Lord Chief Justice of England and Wales),荣休后自2006年至2012年曾任卡塔尔金融中心法院(Court of the Qatar Financial Center)首任院长。现任首席大法官为曼斯勋爵阁下(The Rt. Hon. The Lord Mance),荣休前曾任英国最高法院副院长。
根据《AIFC宪章》规定,AIFC法院运作于哈萨克斯坦的司法体系之外,将自身定位为按照最高国际标准运作的独立普通法法院。AIFC法院旨在建立和发展完全独立的普通法司法系统,以迅速解决民事和商业纠纷,其特点是可靠、公平和良好的准入性,无条件地适用法治,并具有适应全球商业市场需要的灵活性。希望成为解决AIFC区域和欧亚大陆地区民商事纠纷的主要法院。
AIFC法院希望达到以下目标:1.保持AIFC法院法官的独立性,并维护国际商业和法律界的信任和信心,即AIFC法院将在没有外部压力的情况下进行司法审判,并充分授权实施法治;2.通过在整个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哈萨克斯坦、中亚区域和全球范围内增强对司法和司法准入的信心,发展区域商业;3. 成为创新的、技术先进的商事法庭,不断改进工作流程和标准;4.与哈萨克斯坦、中亚地区和其他法域的法院,特别是与哈萨克斯坦有密切贸易联系的法院合作并建立工作关系;5.支持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教育和培训,以满足哈萨克斯坦和欧亚地区律师和法官的需要。
二、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的法律框架
有关AIFC法院的基本规定主要体现在《AIFC宪章》、2017年《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条例(AIFC COURT REGULATIONS)》(以下简称《AIFC法院条例》)和2018年《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细则(AIFC COURT RULES)》(以下简称《AIFC法院细则》)等法律文件中。
根据《AIFC宪章》第13条第3款,AIFC法院由两个审级构成,即初审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CFI)和上诉法庭(Court of Appeal,CA)。初审法庭中还设置有专门的小额索赔法庭(Small Claims Court,SCC)。
小额索赔法庭规定有特别快速程序(special fast track procedure)适用于以下情况:(1)争议金额或争议标的物的价值通常不超过150,000美元;(2)争议金额或争议标的物的价值通常不超过300,000美元,而且争议各方以书面形式选择由小额索赔法庭管辖;(3)争议与雇佣有关或与一方当事人之前的雇佣有关,且争议各方以书面形式选择由小额索赔法庭管辖;(4)首席大法官可随时命令或指示小额索赔法庭管辖的其他争议。
设立小额索赔法庭旨在为中小企业(small and medium enterprises,SMEs)商贸往来产生的争议价值较低的案件以及雇佣案件提供快速解决的平台。中小企业主往往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来处理争议问题,由于对企业经营和交易相关法律制度的了解有限,他们往往依赖那些更易理解的争端解决方式,如友好协商解决。小额索赔法庭为他们提供了更为高效的司法准入机会,同时降低了一般诉讼所带来的高昂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对小额索赔法庭判决的上诉将由初审法庭审理,这一上诉将是终局裁判,无法进一步上诉至上诉法庭,这也避免诉讼程序过长对当事人精力和金钱的消耗。
小额索赔法庭的听审在非公开、非正式的环境下或通过远程进行,尽可能地利用新技术达到速度更快、成本更低以及更为友好的争端解决目的。当事人可以在审判前要求小额索赔法庭确定协商(consultation)的时间和地点。协商的目的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解决争议。如果争议经由协商达到和解(settlement),有关和解的书面记录将被提交给小额索赔法庭的法官,法官会签发一个同意命令(consent order),记录该和解协议的具体条款内容。如果通过协商无法达成和解,则小额索赔法庭可确定另外的协商日期或者安排对该争议进行庭审。小额索赔法庭的规定并非AIFC法院的原创产物,而是源于其他地区的成功经验。这一规定有助于高效解决争议,从而保护商业关系。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40条规定,法院的判决在上诉期结束后生效,除非明确规定判决立即生效。但与哈萨克斯坦一般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同,按照《AIFC法院条例》规定,仅在满足《AIFC法院细则》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在法院批准的前提下上诉至上诉法庭。而根据《AIFC法院细则》这些规定条件包括:初审法庭或上诉法庭认为上诉确有胜诉的可能性或存在其他令人信服的应予上诉的理由时。这包括将小额索赔法庭的判决向初审法庭上诉,或就初审法庭的判决向上诉法庭上诉。对上诉法庭而言,当初审法院的裁决是错误的,或者由于初审法院的诉讼程序存在严重的程序性或其他违规行为而导致不公正的情况时,方可允许上诉。上诉人可在初审法庭指示的期限内,或当初审法庭未作指示时,裁决做出后的21天内提起上诉。上诉期届满后,上诉人可在提交上诉的同时提交延长上诉期间的申请,并附上延迟原因声明以及在申请前采取措施的说明。
允许上诉的命令可对听审的问题进行限制并可附加条件。除非上诉法庭认为就个别上诉的情况而言,进行重审(Re-hearing)有利于司法公正,或者存在其他规则要求进行重申,所有的上诉应当限制在对初审法庭判决的审查。除非上诉法庭准许,否则当事人不得援引不在上诉申请中的事项。
三、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的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
同其他国际商事法院类似,AIFC法院所解决的纠纷(disputes)为交易、合同、安排等产生的民商事纠纷。这里的“民商事纠纷”一般包括民商事纠纷、金融纠纷。
根据《AIFC宪章》,AIFC法院拥有审理和裁决以下事项的专属管辖权:
根据《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词汇表(AIFC Glossary)》(以下简称《AIFC词汇表》),应将这里的“参与者(Centre Participants)”理解为根据AIFC法律成立的法律实体,以及在哈萨克斯坦或其他国家成立的实体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但这些实体分支机构或代表处已获得在AIFC域内从事经营的商业许可或命令,如授权公司、授权市场机构、辅助服务提供商或已被认可的非AIFC成员。根据《AIFC宪章》第9条,“AIFC机构”包括AIFC管理委员会(AIFC Management Council)、AIFC总督(Governor of the AIFC)、AIFC管理局(AIFC Authority)、阿斯塔纳金融服务管理局(Astana 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AIFC法院以及AIFC国际仲裁中心。同时,由于《AIFC宪章》及《AIFC法院条例》均强调法院的专属管辖针对的是“外国雇员(foreign employees)”,因此如果对这些规定进行严格解释,涉及哈萨克斯坦国民的纠纷将由本国其他法院管辖。
就如何理解本条规定的“业务(operation)”而言,《AIFC宪章》指出,设立AIFC的目的是发展证券、保险、银行、伊斯兰金融、金融技术、电子商务和创新项目以及金融和专业服务方面的市场,《AIFC词汇表》还提及了有关不动产、贵金属和宝石交易。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采掘业是哈萨克斯坦的重要产业,但石油开采和采掘业相关的活动并未在相关法律文件中明确提及。
本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可以通过法院选择条款确定AIFC法院的管辖权。AIFC法院还在其网站公布了示范条款:“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无论是合同或非合同争议,包括有关本合同的存在、有效性或终止的任何问题,均应受AIFC法院的专属管辖。诉讼程序中使用的语言应为英语。本合同受[插入适用的法律]管辖。”在法院网站上,该示范条款提供了三种语言(英语、俄语、哈萨克斯坦语)的版本。除此之外,AIFC法院还在解释AIFC相关法案问题上具有专属管辖权。同其他国际商事法院类似,AIFC法院对刑事和行政事项没有管辖权。
就审级而言,初审法庭是对AIFC机构、组织和参与者的决定提出诉讼请求的终审机构。诉讼的对象包括:(a)法律问题;(b)对司法不公正的指控;(c)程序公正问题;以及(d)AIFC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行使上诉管辖权时,AIFC法院可以确认、推翻或更改被上诉的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被上诉的决定;做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命令;将程序发回被上诉的AIFC机构,但需遵循AIFC法院认为适当的任何指示;或者做出任何有利于正义的命令或指示。任何关于争议是否属于AIFC法院管辖范围的问题由AIFC法院(包括小额索赔法院、初审法院)决定,其决定为最终决定。AIFC法院应考虑到案件各方明确同意AIFC法院拥有管辖权,如果AIFC法院认为可取或适当,它可以拒绝管辖权或将任何诉讼程序提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另一个法院。
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AIFC法院首席大法官会指命法院书记官长(Registrar)或一位或多位法官为AIFC执行法官(enforcement judge),这些执行法官在AIFC区域内根据AIFC相应法律执行AIFC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命令以及指令。
根据《AIFC法院条例》第40条,法院可签发进一步执行其他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规则或程序指示(Practice direction)。虽然目前此类规则指示尚付之阙如,但随着AIFC法院受理案件的增加,有理由相信法院会在未来发布相应准则以便利执行。与此同时,AIFC法院已经是商事法院常设国际论坛 (Standing International Forum of Commercial Courts, SIFoCC)的成员,该常设论坛于2017年由英国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发起创办,接受设有商事法院或审理商事案件法庭的法院申请成为成员。目前包括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在内已有43个国家和地区的商事法院加入该论坛。成员间可通过签订谅解备忘录(memoranda of understanding, MoUs)和达成非正式安排促进承认和执行。
根据《AIFC宪章》的规定,在哈萨克斯坦境内承认AIFC法院判决的方式和条件同本国其他法院的相同。根据《AIFC法院细则》第30条,当事人需首先向AIFC法院申请执行令(execution order)并将其翻译为俄文或哈萨克斯坦文。AIFC法院已经与负责执行国内法院裁决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私人法警分庭(Kazakhstan Republican Chamber of Private Bailiffs)签订了谅解备忘录。AIFC法院作出的第一个判决已在AIFC法院案件管理小组的密切支持和监督下提交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私人法警分庭,债务得到了完全偿付。
《AIFC法院细则》仅规定对希望在AIFC域外执行AIFC法院判决的当事人而言,他们可以向法院申请判决的核正副本(certified copy)。但对如何在AIFC域内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以及在其他国家承认AIFC判决的相关事项并未作出规定。对此问题,AIFC法院认为其判决在中亚地区签订《关于民事、家庭和刑事事项中法律援助和法律关系的明斯克公约(Minsk Convention on Legal Assistance and Legal Relations in Civil,Family and Criminal Matters)(以下简称明斯克公约)》和《关于解决与商业活动有关争端的基辅公约(Kiev Convention on Settling Disputes Related to Commercial Activities)(以下简称基辅公约》)的国家;同哈萨克斯坦签订了执行法院命令协定的其他国家(阿塞拜疆、中国、格鲁吉亚、印度、吉尔吉斯斯坦、乌兹别克斯坦、立陶宛、北朝鲜、巴基斯坦、土耳其、土库曼斯坦和阿联酋);以及存在法院互惠执行的其他数个国家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
四、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的适用法律
关于AIFC法律的适用范围以及AIFC所能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有待完善。在程序法方面,AIFC法院主要依据的是《AIFC法院条例》和《AIFC法院细则》,这些规定基本是以英国民事诉讼法为范本制定的。
就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而言,《AIFC宪章》规定:AIFC法院的活动受制于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理事会(Council On the Court of Astana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re)的决议(resolution),决议以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的原则和立法以及全球主要金融中心的标准为基础。《AIFC宪章》同时还规定,在裁判争议时,AIFC法院还受AIFC现行立法(AIFC Acting Law)的约束,法院还可参考AIFC法院终局判决(final judgement)以及其他普通法法院的终局判决。
《AIFC宪章》第4条专门就何为AIFC现行立法做出了规定,具体包括:(1)《AIFC宪章》;(2)AIFC立法(AIFC Acts),即AIFC机构(AIFC bodies)在行使《AIFC宪章》所赋予的权力时,可根据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的原则、立法和先例以及全球主要金融中心的标准,制定的与《AIFC宪章》不相抵触的法案;(3)哈萨克斯坦现行立法(Acting Law of the Republic of Kazakhstan),主要适用于《AIFC宪章》及AIFC立法未规定的问题。
从该规定可看出,哈萨克斯坦国内法在整个法律适用层级中仅仅扮演了补缺的角色,而AIFC法院及其他普通法法院的判例法也仅能对法院裁判起指导作用。AIFC法院所适用的实体法为AIFC的法律和条例、各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除非所选法律违反了哈萨克斯坦的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以及法院根据争议的事实和情况,认为最适合解决争端的法律。简言之,所适用法律为现行立法、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以及法官根据最密切联系所选择的法律。
《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关于阿斯塔纳法案的条例(The AIFC Regulation on AIFC Acts)》(以下简称《AIFC法案条例》)对此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澄清。该条例第40条就法律适用顺序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如果涉及监管事项(regulatory matter)则应优先适用AIFC法律。如并不涉及此类事项,则接下来法律适用的顺序为:所有相关当事人商定的法律——与争议的事实和人员联系最为密切地的法律——哈萨克斯坦现行有效法律。
《AIFC法案条例》同时还规定,明示选择的合同准据法约束合同。所选的合同准据法适用于合同及合同任何条款的存在、有效性、效力、解释和履行,包括合同形式的要求。在缺乏明示选择的情况下,合同适用AIFC现行立法。
五、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的特色与优势
根据英国司法部的一项研究,影响当事人进行法院选择的因素包括:(1)司法专业化程度。这包括法官熟悉了解纠纷的性质及行业,具有相应的经验。能为诉讼当事人节约时间和成本。(2)时效性。快速的争议解决可降低诉讼成本。(3)公平。解决纠纷的过程公平、透明和公正。(4)诉讼成本。律师费、差旅费、翻译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5)终局性。如果一项判决或裁决仍有上诉空间,则会增加获得争议最终解决所需的时间和费用。(6)执行。漫长的执行过程可能会增加不确定性并产生额外的费用。(7)熟悉程度。对程序规则或流程的熟悉程度影响当事人能否更好地准备和有效的应诉 答辩。
从AIFC法院的设计来看,设计者希望通过具体的制度达到这些标准。AIFC法院的法律框架基于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的原则和立法,以及全球主要金融中心的标准为基础而设计。一方面在条文数量上大大减少,与此同时尽可能地吸收这些成熟法规的优点,具体包括:(1)鼓励当事人在可能的情况下,通过采取诉讼以外的其他方式解决争端。例如,在小额索赔法庭中,当事人在审判前可以要求协商,目的是通过协议解决纠纷;(2)诉讼的合作性较强。例如,AIFC法院可应当事人的申请,在诉讼程序开始前作出出示文件(production of document)的命令;(3)诉讼程序相对简单。AIFC法院的首要目标是确保以不超过必要的资源迅速有效地处理案件。为实现这一目标,根据《AIFC法院细则》第1.8条,AIFC法院可免除任何程序要求;(4)诉讼的时间表是固定和明确的。所有案件都会按照AIFC法院制定和监督的时间表进行审判;(5)诉讼的费用相对较低,并可预测。同个案的价值和复杂程度相称。根据《AIFC法院细则》法院的首要目标是以与以下因素相称的方式处理案件:所涉金额、案件的重要性、问题的复杂程度以及各方的财务状况。就此方面,AIFC还法院发布了“第1号实务指示:AIFC法院费用(Practice Direction No. 1: AIFC Court Fees)”,根据索赔价值和复杂程度确定费用。(6)经济能力有限的当事人将能在更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诉讼;没有代理律师的诉讼当事人将能从AIFC法院获得更多帮助。(7)AIFC法院的架构和法官的部署是以满足当事人的诉讼需要而设计的。较为简单和金额较低的诉讼由小额诉讼法庭进行裁判,而较为复杂的案件则由初审法庭那些更为有经验和专业性更强的法官进行审理。这保障了不同类型的案件根据其特征都能得到较为妥善的处理。(8)AIFC法院能够对当事人的需求及时进行回应。AIFC法院书记处定期通过AIFC法院使用者委员会(AIFC Court Users’Committee)同哈萨克斯坦的工商界进行沟通,了解他们的需求并进行相应的完善。
此外,在法官选任问题上,AIFC法院要求法官的候选人具有丰富的普通法知识和在普通法系中担任律师或法官的经验,并能熟练使用英语作为工作语言。AIFC不要求法官具有哈萨克斯坦国籍及放弃其原本的工作,只要该工作不与AIFC的工作相冲突,法官还可保留自己在AIFC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任职。在这样宽松的要求下,AIFC法院现在的法官团队基本由来自英国的退休法官和御用大律师组成,在处理包括金融、建筑、贸易、保险、知识产权、能源、底土(subsoil)以及合同等商事纠纷具有丰富的经验。
在外国律师准入问题上,由于许多国际商事法院均设置在本国母语非英语的国家和地区中,同时在管辖、法律适用、诉讼程序等都和本国普通民商事案件有所区别。因此不少国际商事法院均对外国律师代理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规定外国律师能够在限定的条件下进行案件代理。
相对于其他一些国际商事法院对外国律师准入规定的诸多严格限制性条件,AIFC法院的规定相当宽松友好。具体而言,在AIFC法院从事律师代理须经AIFC法院书记官长(Registrar)授权,并在AIFC法院登记处进行登记。包括:(1)世界各地拥有专业律师或辩护人资格以及拥有从事法律业务资格证 书者,均可在向AIFC法院登记处提供专业律师或辩护人证书、从事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的证据以及该法律从业人员所属监管机构出具的资格证明(letter of good standing)后,在AIFC法院从事法律代理业务;(2)未持有专业律师或辩护人证书、从事法律业务资格证书以及其法律业务不受律师监管机构监管的法律从业人员,只要向AIFC法院等基础提交其具有大学本科法律学位证书的证据,以及两份其曾进行代理业务的法院判决或命令,即有资格在AIFC法院进行法律代理。对于想在AIFC法院进行法律代理的人员,其还可提交法官或委托人的信件或推荐书,以证实以前曾在法院代表当事方,作为法院判决或命令的替代证明。根据AIFC法院统计,截止到2021年3月为止,已经有247位外国律师进行了注册。
此外,AIFC法院还有其他一些亮点。如在法院管理方面,AIFC法院建立了一支高度专业的团队,在书记官长的指导下处理案件的行政、管理和准备工作。训练有素的司法辅助人员能够更好地帮助法院的流畅运作,减轻法官的行政负担。在推动ADR方面,《AIFC法院条例》和《AIFC法院细则》均鼓励 各方当事人在适当的情况下通过仲裁、调解或其他可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来处理其争议。法院在对诉讼费用分担问题进行确定时,将会考虑当事人对可替代性争端解决的态度及配合度。
结语
2019年,AIFC法院审判了其第一个案件Aurora AG Limited v STAR ASIAN MINING COMPANY LLP,并顺利完成执行。截止至2021年3月,AIFC法院共做出了13个判决及命令。为吸引更多的当事人选择AIFC法院解决争议,除前文所介绍的各项制度规定之外,在法院开始运作之初还对诉讼费用进行了减免。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AIFC法院的所有申请、管理和听审都是免费的。同时缔结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的合同的当事人,如果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和之后选择AIFC法院作为争议解决法院,则有资格在AIFC法院免费管理因该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解决方案。
尽管从目前而言,判断AIFC法院是否成功还为时尚早,但其在审判制度设计、法官制度、外国律师准入等一系列规定都值得我国借鉴。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一方面试图从多个方面进行制度创新,但限于现有法律框架的限制,在法官遴选、审判语言、外国律师准入等方面仍处于相对保守的状态。AIFC法院的部分制度设计和实践也值得立法与司法机关借鉴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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